规章制度

【校内规章制度】嘉兴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4-06-12 00:00:00    作者:    来源:     浏览量:

嘉兴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嘉院保字〔2008〕1号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验室是进行实验教学、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技术服务的重要场所。为确保学校师生人身及财产安全,保障校内教学、科研正常有序进行,依据《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和条例,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成立实验室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实验设备处、保卫处在实验室安全管理领导小组领导下,代表学校组织、开展实验室的安全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学院的实验室安全工作。

第三条 各学院院长是学校委托本学院管理的实验中心(简称:实验室)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实验室工作的院长(副院长)全面负责实验室的安全管理,对实验室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各学院根据实验室的规模和数量,可设立相应的实验室与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岗位或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协助主管院长落实实验室安全工作。

第四条 实验室实行实验中心主任安全管理负责制。实验室中心主任全面负责实验室的安全管理,制定实验室安全操作规程,实施有关规章制度,对实验室实行科学、规范管理。

第二章 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第五条 实验室应明确经过培训且具备本实验室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兼职安全员,具体负责实验室的安全工作,安全员在中心主任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安全工作。建立安全教育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报告制度,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防火、防水、防盗及防事故发生的能力。安全员对实验室安全有检查、监督的责任,有权制止不符合操作规程、有碍安全的操作,纠正违章行为。

第六条 实验室安全工作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根据实验室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办法、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预案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实施细则,并在实验室显眼地方悬挂,严格贯彻执行。

第七条 实验室应建立安全教育制度,普及一般急救知识和技能。首次进入实验室的人员,开始实验前必须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在其熟知实验室各项安全管理办法和必备基本知识、熟悉各项操作规程后,方可开始实验。实验室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安全操作规程。

第八条 实验室要建立值班制度,安排好值班人员,保证值班人员在位在岗,做到“定人、定位、定时、定责”,并做好值班巡查记录和实验室出入登记记录。

第九条 实验室应积极宣传、普及一般急救知识和技能,如:烧伤、创伤、中毒、触电等急救处理办法。实验室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形成制度,积极表彰先进,严肃查处事故。

第十条 实验室安全工作的检查,以自查与抽查相结合,及时排除隐患,并做好技术安全工作档案。

第十一条 实验室发生安全事故时,应采取积极有效的应急措施,及时处理,防止事故扩大蔓延,同时应及时上报,不得隐瞒事实真相。

第十二条 实验室在承揽校外教学、科研、实验任务时,应明确安全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与奖惩

第十三条 实验室发生安全事故时,按“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指导实验,谁负责”的原则,裁定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四条 实验室一旦发生事故,应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应急措施,及时处理,防止事态扩大和蔓延,并及时向学校报告。凡可能自行扑救的,应立即组织扑救,边扑救边报告。发生较大险情的,应立即报警,并保护现场。事故发生后,要及时查明原因、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消除隐患。对玩忽职守,违章操作,忽视安全而造成了被盗、火灾、中毒、人身重大损伤、污染、精密贵重仪器和大型设备损坏等重大事故,学院行政主要负责人要立即组织调查,以最短的时间报告。对隐瞒或歪曲事故真相者,予以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造成实验室安全责任事故的,学校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要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做出处理意见,学校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与相关责任人及其实验室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将依据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及《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及法规进行处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学生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或不顾及国家有关规定而自行其是的,学校实验设备处、保卫处有权停止其实验和作业,并做出限期整顿和改造的决定。凡被勒令整顿、改造的实验室,在采取相应的措施并经有关部门测试合格后,方可重新工作。

第十七条 对于一贯遵纪守法,保证设备安全运行,按规操作有显著成绩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积极采取措施补救、排除险情,避免伤亡事故发生或使国家财产免遭重大损失者;事故发生时,奋力抢救生命和国家财产有突出贡献者,学校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保卫处、实验设备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